隱名股東是指為了規(guī)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且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均記載為他人的實際出資人。與此相對應,顯名股東(或掛名股東)是指記載于工商登記資料上而沒有實際出資的股東。
如果隱名股東要求從幕后走向前臺,將自己登記為顯名股東,名義股東應當予以配合。如果雙方發(fā)生矛盾,隱名股東能否在名義股東不配合的情況下將自己登記為顯名股東?

【案情簡介】
工商登記信息顯示,樊某帶、樊某添合計持有健泰公司100%股權。經查明,其中50%股權實際系樊某帶、樊某添代周某雄、李某持有。后因健泰公司拒絕協(xié)助周某雄、李某辦理工商登記為顯名股東,周某雄、李某訴至法院要求健泰公司確認自身股東資格并變更工商登記。
【爭議焦點】
隱名股東顯名是否需要征得名義股東同意?
【法院裁判】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審和中山中院二審均認為,周某雄、李某未取得健泰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因此顯名條件尚不成就,無權要求顯名;
周某雄等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廣東高院撤銷原一、二審判決,認為隱名股東顯名無須征得名義股東同意,故改判支持周某雄等顯名。
【法律依據】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規(guī)定中的“其他股東”是指名義股東以外的股東,也即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辦理顯名登記時無需征得名義股東的同意。
《九民紀要》 第28條規(guī)定,實際出資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的,對實際出資人提出的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師提醒】
《九民紀要》的規(guī)定大大降低了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的難度,進一步保障了隱名股東的投資權益。但對于那些從未現(xiàn)身參與過企業(yè)經營決策的隱名股東而言,仍然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
因此,為避免上述重大風險的發(fā)生,民商律師建議投資人如確有必要進行股權代持的,除一定要簽訂書面的股權代持協(xié)議之外,還要明確約定自身作為實際出資人享有實際的股東權利,并保留已經實際出資以及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證據。除此之外,在簽訂股權代持協(xié)議時,如有可能,投資人最好取得其他股東與公司認可其為真實股東的證明,并約定自身可在適當時刻顯名,從而防止未來股東資格得不到確認或者股東權利無法行使。